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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8, 2024 5:51:39 GMT
在包括法人实体和自然人在内的合同授予程序中建立了专有的决议通知方式,不会引起可能的违法行为。可能会产生这种情况,从而保证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以及投标人之间的不歧视和平等待遇原则。 那么,在所审查的案例中,必须得出的结论是,中标者在回应订约机构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的澄清要求时,首次表示将监测有效纳入要约中技术规定规范第 2.7 节中要求的职位,并在逻辑上首次详细说明了其技术特征与所要求的一致,对其初始报价进行了有效的修改或质量改进,超出了根据对于上述原则,可以在技术要约澄清过程中予以承认。” 简而言之,仅仅遗漏任何技术问题并不能预示可能不遵守投标文件,因此,在必须选择对投标人的报价进行有利解释的情况下排除该程序;这仅可能意味着在投标文件要求详细描述并且投标人在这方面省略任何类型的信息的情况下排除,因为我们将面临“缺乏要约”。 关于要求澄清技术要约的可能性,中央行政法院 (TACRC) 在1 月 13 日第 9/2023 号决议中做出了裁决,其中在分析要约内容时指出: “(……)该要约不符合 PPTP,并且不适合授予纠正程序,因为这意味着修改所提出的要约。正如缔约机构所述,遵循上诉人的论点意味着缔约机构应要求对报价中发现的所有不合规之处进行更正,因为它始终可能是一个错误。这将违反报价不变性原则以及投标人之间平等的原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指 电话号码列表 的是欧盟法院2017年5月11日的判决,案件C-131/16,该判决声明,初始要约只能进行例外修改以纠正明显的重大错误,条件是这一修改并不等于实际提出新的报价。 TACRC 在此问题上的原则得到重申。第 929/2019 号决议有效,为此目的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行政合同法总则》第 81.2 条仅涉及行政文件缺陷的更正,如果确实如此,则该规定不能被解释为“相反”,这是雄辩的。 ”,禁止提供任何克服要约中出现的缺陷的机会,它应作为一种解释标准,要求在确定和具体化时更加严格。 最高法院在对要约中的错误或遗漏进行更正的裁决时一直持谨慎态度。当它涉及易于纠正的纯粹形式错误时,它就承认了这一点,(...)从而拒绝了因易于纠正的缺陷而导致投标人被排除在外的形式主义立场,理由是这将违反自由竞争原则。(…) 然而,当缺陷影响要约时,它会更加谨慎,因为在其中,它只考虑对明显重大错误进行简单的澄清或更正进行调整,并且也不意味着新的要约,因此例如,在报价的含糊性可以被简单地解释并容易消除的情况下。 但是,这种反形式主义原则是关于纠正投标人提出的建议书缺陷的可能性来理解的,但只有当这些缺陷纯粹是形式上的缺陷时,即要约的非本质方面存在错误或遗漏时,可能会被更正,而没有所述更正或更正意味着要约的修改。 简而言之,要约的澄清必须围绕已提交的文件展开,对此存在一定的疑问,但不可能提交新的文件,因为这意味着对要约的修改,这是 LCSP 禁止的情况,并且合同法院的许多决议都确立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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